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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其方式為:㈠甲○○先與大陸地區客戶約定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後,並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負責收受臺灣地區特定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待甲○○確認臺灣地區特定客戶依約匯款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後,甲○○再自其所申辦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依約給付等值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㈡甲○○先與臺灣地區客戶約定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待臺灣地區客戶匯款新臺幣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甲○○即自其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依約給付等值人民幣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甲○○另將收得之新臺幣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Bitcoin ),待其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需款時,即將比特幣向大陸地區投資人出售,並將售得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供匯兌墊款之用,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復意藉由比特幣之買賣從中賺取比特幣漲跌之價差以獲利。
嗣甲○○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散布可進行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訊息,並受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委託進行匯兌業務;
後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即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緣由及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甲○○即依約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至相對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發覺其上開中信帳戶之金流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匯款憑證、帳戶開戶明細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以及地下通匯款項統計表、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足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27641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9至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會與交易對象約定不詳之手續費用,並於匯兌時扣除不詳之手續費用等語。
然被告歷次均供稱:伊沒有收手續費,伊是透過比特幣的漲跌賺取獲利;
伊本身沒有賺匯率、手續費,伊是賺比特幣漲幅的價差,例如對方匯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 萬至上開中信帳戶,需要人民幣25萬元,伊就去交易平台上購買比特幣,好比伊買3.8 個比特幣,但賣出3.75或3.76顆比特幣,剩下的比特幣就是伊賺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34頁),是被告已陳稱其係透過比特幣買賣,並藉由比特幣之漲跌獲取其中價差作為本案行為之利潤,而非自各次交易中收取公訴意旨所謂「不詳」手續費之方式獲利,且本案亦無具體事證可資彈劾其所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被告獲利方式之差異,仍無礙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述。
㈢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自「105 年12月1 日起」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然觀諸附表編號7 所示,陳華平於105 年11月28日即已匯款100 萬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且依證人陳華平證述:該筆100 萬元之匯款係伊為償還大陸地區友人「阿華」之借款,遂依「阿華」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且「阿華」應已有取得款項,故未再向伊追討欠款等語觀之(見偵卷二第164 至165 頁),可認該筆100 萬元已透過被告匯兌行為而由「阿華」取得相對應之款項,足徵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即已開始從事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又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內容,可知該條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而與修正前同條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條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同次修法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依其修正理由謂: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足見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之內涵仍屬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是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承上,本案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受有換匯需求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客戶所託,待其等將新臺幣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將上開新臺幣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對大陸地區之投資人出售,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資金之移轉,其行為已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續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而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
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且被告亦供稱因比特幣有漲有跌,後因比特幣下跌故實際上沒有獲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99 頁);
本案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辦理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潤,難認被告事實上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以上開法律解釋,應認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係因其當時女友(即其配偶,2 人已於106 年6 月2 日結婚)懷有身孕,其為增加家庭收入方為本案行為,行為期間僅有短短不到3 個月,被告復無收取手續費或匯差,且實際上並未獲利;
而被告本身罹患皮膚囊腫與癤,需定期就診手術切除囊腫與癤,又其左眼於109 年5 月14日不慎遭刺傷,日前回診檢查,左眼視力僅剩0.08,已達相當障礙之標準;
另被告配偶目前已懷有第二胎,且本身心臟不佳,是家中生計均有賴被告負擔,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07 至209 頁)。
然而: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涉非法經營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
且考量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對象為22人,金額亦達2,184 萬3,527 元,足認其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
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至辯護人所陳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身體狀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之多寡、無從認定已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兼衡被告罹患皮膚囊腫與癤、日前因左眼遭硬物刺傷導致目前視力約0.08之身體狀況(詳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5 至242 頁);
再斟酌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其配偶目前已懷有身孕(詳參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211 頁),以及其陳稱目前工作係在工地做粗工、駕駛貨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弟2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判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併予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之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 支(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1至25頁),被告已陳稱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家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微信」群組係用電腦登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手機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是就上開扣案手機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未實際獲有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對象 │ 匯款緣由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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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龍 │李明龍向大陸地區│105 年12月5 日│85萬9,907元 │①證人李明龍於警詢│
│ │ │「金勝石材公司」│下午2時41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購買石雕而欲給付│ │ │ 第35至36頁) │
│ │ │款項,依「金勝石│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材公司」指示將貨│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款匯入上開中信帳│ │ │ 第27頁反面) │
│ │ │戶。 │ │ │ │
├──┼────┼────────┼───────┼──────┼─────────┤
│ 2 │王煥炤 │王煥炤為購買石雕│105 年12月5 日│34萬9,500元 │①證人王煥炤、陳怡│
│ │ │而向大陸地區人士│中午12時5 分許│ │ 安於警詢之證述(│
│ │ │「黃碧華」借款而│ │ │ 見偵卷一第31至32│
│ │ │欲清償債務,依「│ │ │ 頁第33至34頁) │
│ │ │黃碧華」指示、王│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煥炤並委由陳怡安│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處理匯款事宜,將│ │ │ 第27頁) │
│ │ │款項匯入上開中信│ │ │ │
│ │ │帳戶。 │ │ │ │
├──┼────┼────────┼───────┼──────┼─────────┤
│ 3 │蕭玄機 │瑞與航國際貿易有│105 年12月5 日│12萬4,032元 │①證人蕭玄機於警詢│
│ │ │限公司(蕭玄機任│下午2 時35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職公司)因代其客│ │ │ 37至38頁) │
│ │ │戶向某大陸地區廠│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商購買石材,而欲│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給付貨款,依該廠│ │ │ 第27頁) │
│ │ │商指示將貨款匯入│ │ │ │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
├──┼────┼────────┼───────┼──────┼─────────┤
│ 4 │劉孔容 │劉孔容為給付某大│105 年11月29日│134萬4,000元│①證人劉孔容於警詢│
│ │ │陸地區廠商貨款,│下午2 時52分許│ │ 、偵查中之證述(│
│ │ │遂委託被告進行匯├───────┼──────┤ 見偵卷一第39至41│
│ │ │兌工作,先將款項│106 年1 月6 日│20萬元 │ 頁、第185 至186 │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下午2 時35分許│ │ 頁) │
│ │ │,再指示被告將貨├───────┼──────┤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款匯入該廠商指定│106 年1 月9 日│27萬1,800元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之帳戶。 │下午3 時57分許│ │ 第26頁、第30頁反│
│ │ │ │ │ │ 面、第31頁) │
├──┼────┼────────┼───────┼──────┼─────────┤
│ 5 │陳慶祥 │陳慶祥向大陸地區│105 年12月8 日│360 萬元 │①證人陳慶祥於警詢│
│ │ │人士「吳武漢」購│下午3 時4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買機器設備而欲給│ │ │ 第49至50頁) │
│ │ │付款項,依「吳武│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漢」指示將貨款匯│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第28頁) │
├──┼────┼────────┼───────┼──────┼─────────┤
│ 6 │呂秋妹 │龍豐體育用品有限│105 年12月9 日│149萬4,382元│①證人呂秋妹於警詢│
│ │ │公司(呂秋妹任職│下午1 時39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一│
│ │ │公司)向某大陸地│ │ │ 第53至55頁) │
│ │ │區廠商購買鞋子而│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欲給付款項,依該│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廠商指示將貨款匯│ │ │ 第28頁反面) │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
│ │ │ │ │ │ │
├──┼────┼────────┼───────┼──────┼─────────┤
│ 7 │陳華平 │陳華平為清償積欠│105 年11月28日│100 萬元 │①證人陳華平於警詢│
│ │ │大陸地區人士「阿│下午2 時1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華」之債務,依「│ │ │ 第163 至166 頁)│
│ │ │阿華」指示將款項│ │ │②證人陳華平郵局帳│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 │ │ │ 偵卷二第29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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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瑋玲 │竣捷有限公司(為│105 年12月1 日│9 萬5,240 元│①證人李瑋玲於警詢│
│ │ │其配偶許竣捷所開│上午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設)因向某大陸地│ │為95,420元)│ 第173 至175 頁)│
│ │ │區人士購買木材,│ │ │②證人李瑋玲郵局帳│
│ │ │依該人指示將貨款│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偵卷二第31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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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毓鍾 │胡毓鍾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1 日│50萬元 │①證人胡毓鍾於警詢│
│ │ │區人士「蔣向雄」│上午11時55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購買廟宇而欲給付│ │ │ 第179 至180 頁)│
│ │ │款項,依「蔣向雄│ │ │②中國信託匯款單翻│
│ │ │」指示將貨款匯入│ │ │ 拍照片、購買之廟│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宇照片、駿育工程│
│ │ │ │ │ │ 行胡毓鍾聯邦商業│
│ │ │ │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見偵卷二第37│
│ │ │ │ │ │ 至38頁、第181 至│
│ │ │ │ │ │ 183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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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邵鳳珠 │浤騏建材開發企業│105 年12月1 日│29萬5,200元 │①證人邵鳳珠於警詢│
│ │ │社(邵鳳珠任職公│下午1 時5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司)因向大陸地區│ │ │ 第191 至193 頁)│
│ │ │人士「張孝忠」購│ │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買石材,依「張孝│ │ │ 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 │ │忠」指示將貨款匯│ │ │ 、邵鳳珠臺灣土地│
│ │ │入上開中信帳戶。│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帳戶明細(見│
│ │ │ │ │ │ 偵卷二第47至51頁│
│ │ │ │ │ │ 、第195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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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銘竭 │許銘竭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1 日│139萬6,040元│①證人許銘竭、許芳│
│ │ │區人士「駱劍平」│下午1 時37分許│ │ 瑜於警詢之證述(│
│ │ │購買木雕而欲給付│ │ │ 見偵卷二第203至2│
│ │ │款項,許銘竭即委│ │ │ 05 頁、第209 至2│
│ │ │由其女許芳瑜處理│ │ │ 11 頁) │
│ │ │匯款事宜,並依「│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駱劍平」之指示將│ │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 收據㈡、證人許芳│
│ │ │帳戶。 │ │ │ 瑜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 │ │ │ 偵卷二第55頁、第│
│ │ │ │ │ │ 215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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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潔玲 │楊潔玲為償還其配│105 年12月1 日│48萬元 │①證人楊潔玲於警詢│
│ │ │偶蘇頂立積欠某大│下午3 時34分許│ │ 之 │
│ │ │陸地區人士之債務│ │ │ 證述(見偵卷二第│
│ │ │,依該人指示將款│ │ │ 221 至225 頁) │
│ │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 │②證人楊潔玲元大商│
│ │ │戶。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61頁│
│ │ │ │ │ │ )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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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嘉雄 │江嘉雄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5 日│30萬元 │①證人江嘉雄於警詢│
│ │ │區人士「黃喬夫」│下午1 時38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購買石雕,依「黃│ │ │ 第259 至262 頁)│
│ │ │喬夫」指示將貨款│ │ │②永靖鄉農會匯款回│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 條條、江嘉雄永靖│
│ │ │。 │ │ │ 鄉農會帳戶之開戶│
│ │ │ │ │ │ 資料(見偵卷二第│
│ │ │ │ │ │ 73至75頁、第26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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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賴岳賢 │賴岳賢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5 日│90萬元 │①證人賴岳賢於警詢│
│ │ │區人士購買粽葉,│下午2 時29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依該人指示將貨款│ │ │ 第267 至269 頁)│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②證人賴岳賢合作金│
│ │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見偵卷│
│ │ │ │ │ │ 二第85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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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智惠 │李智惠因其配偶吳│105 年12月5 日│90萬7,030元 │①證人李智惠於警詢│
│ │ │協興從事建材生意│下午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需購買建材,而將│ │為90萬元) │ 第273 至275 頁)│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②證人李智惠臺灣土│
│ │ │帳戶。 │ │ │ 地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資料(見偵卷二第│
│ │ │ │ │ │ 79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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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彭秀華 │兆豐石材有限公司│105 年12月7 日│102萬4,546元│①證人彭秀華於警詢│
│ │ │(彭秀華任職公司│下午2 時30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因向大陸地區公│ │ │ 第23 7至235 頁)│
│ │ │司購買石雕及材料│ │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依該公司指示將│ │ │ 匯出匯款申請書、│
│ │ │貨款匯入上開中信│ │ │ 證人彭秀華上海商│
│ │ │帳戶。 │ │ │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
│ │ │ │ │ │ 開戶資料(見偵二│
│ │ │ │ │ │ 卷第89至90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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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董臻琪 │董臻琪為清償積欠│105 年12月8 日│100 萬元 │①證人董臻琪、董智│
│ │ │大陸地區人士「梁│下午2 時15分許│ │ 雄於警詢之證述(│
│ │ │雪華」之債務,依│ │ │ 見偵卷二第第321 │
│ │ │「梁雪華」指示,├───────┼──────┤ 至322 頁、第323 │
│ │ │並由其本人或胞弟│105 年12月8 日│46萬元 │ 至324 頁) │
│ │ │董智雄將款項匯入│下午4 時35分許│ │②證人董智雄國泰世│
│ │ │上開中信帳戶。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證人董臻琪第一銀│
│ │ │ │105 年12月9 日│178 萬元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下午3 時42分許│ │ (見偵卷二第99頁│
│ │ │ │ │ │ 、第113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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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建志 │李建志為將資金匯│105 年12月9 日│89萬2,000元 │①證人李建志於警詢│
│ │ │往大陸地區之事業│下午2 時3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使用,委託被告代│ │ │ 第343 至349 頁)│
│ │ │為從事匯兌,遂以│ │ │②宜蘭信用合作社存│
│ │ │其女友游瑞蘭之帳│ │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戶匯款至上開中信│ │ │ 、匯款回條、游瑞│
│ │ │帳戶。 │ │ │ 蘭於宜蘭信用合作│
│ │ │ │ │ │ 社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117 │
│ │ │ │ │ │ 頁、第351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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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明照 │蘇明照因向大陸地│105 年12月7 日│100 萬元 │①證人蘇明照於警詢│
│ │ │區人士購買佛具,│下午3 時3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依該公司指示將貨│ │ │ 第397 至399 頁)│
│ │ │款匯入上開中信帳│ │ │②證人蘇明照三信商│
│ │ │戶。 │ │ │ 業銀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料(見偵卷二第93│
│ │ │ │ │ │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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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劉耀鴻 │劉耀鴻因有將新台│105 年12月20日│49萬1,700元 │①證人劉耀鴻於警詢│
│ │ │幣兌換人民幣之需│下午4 時4 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求,而將新臺幣匯│ │ │ 第413 至415 頁)│
│ │ │入上開之中信帳戶│ │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證人劉耀│
│ │ │ │ │ │ 鴻於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見偵卷二第153 頁│
│ │ │ │ │ │ 、弟417 頁) │
│ │ │ │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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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秀雀 │凱聖漁業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57萬8,150元 │①證人陳秀雀於警詢│
│ │ │(陳秀雀任職公司│下午2 時54分許│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姻仲介大陸地區│ │ │ 第435 至436 頁)│
│ │ │人士從事漁工,為│ │ │②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支付相關薪酬,依│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漁工指示匯入上開│ │ │ 第29頁反面) │
│ │ │之中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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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李秀平 │因李秀平之大陸地│105 年11月28日│50萬元 │①證人李秀平於警詢│
│ │ │區友人「阿香」欲│下午2 時許 │ │ 之證述(見偵卷二│
│ │ │與李秀平互相兌換│ │ │ 第483 至486 頁)│
│ │ │新臺幣、人民幣,│ │ │②證人李秀平郵局帳│
│ │ │「阿香」遂指示李│ │ │ 戶之開戶資料(見│
│ │ │秀平將新臺幣款項│ │ │ 偵卷二第27頁) │
│ │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 │③上開中信帳戶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見他卷│
│ │ │ │ │ │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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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入款項金額共計│ 2,184萬3,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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