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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志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9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崴正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郭*育」之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郭*育」之成年成員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裕生、黃金鳳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嗣李裕生、黃金鳳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志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1 至192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7頁),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印鑑章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致使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6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經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使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因而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欲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認知,並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提供作為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告訴人李裕生、黃金鳳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何金融機構之何人帳戶。
又該款項係由詐欺正犯(含提領收款之車手)所提領者,詐欺正犯提領該款項,係實際受取管領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並非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被告提供該帳戶,正犯係以之作為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匯入與提領受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何為正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
本件正犯以該帳戶提領該不法所得,係正犯受取該犯罪所得,客觀上亦非另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
公訴意旨既未敘及任何詐欺正犯(含車手)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遭詐欺金額 │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1 │李裕生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107年12月12日 │18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裕生於警詢時之指│
│ │(告訴人)│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2時56分許 │ │ 述(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 │
│ │ │7 年12月11日12時13分許│ │ │②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 │ │、107 年12日12日10時41│ │ │ 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107 年│
│ │ │分許,先後以門號091663│ │ │ 12月12日12時56分之存款回條顧客│
│ │ │6942號撥打電話予李裕生│ │ │ 收執聯各1 紙(見偵卷第121 、12│
│ │ │,以李裕生高中同學「陳│ │ │ 3 頁) 。 │
│ │ │遠煜」之名義,向李裕生│ │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 │ │佯稱:因手機換門號要李│ │ │ 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裕生儲存新門號。後表示│ │ │ 擷圖及匯款之存款憑條、存款回條│
│ │ │因在高雄買土地需付訂金│ │ │ 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35 至│
│ │ │,需向李裕生調錢而急需│ │ │ 145 頁)。 │
│ │ │現金18萬元云云,致李裕│ │ │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8│
│ │ │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0107│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 │ │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 │ │ 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3│
│ │ │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玉│ │ │ 至39頁)。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⑤被告寄件資料之照片共6 張(見偵│
│ │ │ │ │ │ 卷第47至49頁)。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
│ │ │ │ │ │ 5 、127 、131 、149 、151 頁)│
│ │ │ │ │ │ 。 │
├──┼─────┼───────────┼────────┼───────┼────────────────┤
│ 2 │黃金鳳 │①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①107年12月12日 │①18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時之指│
│ │(告訴人)│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11時34分許 │②30,000元 │ 述(見偵卷第99至100 頁)。 │
│ │ │ 於107 年12月12日10時│②107年12月12日 │ │②107 年12月12日11時34分之郵政入│
│ │ │ 3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 13時45分許 │ │ 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107 │
│ │ │ 打電話予黃金鳳,以黃│ │ │ 年12月12日13時45分之郵政入戶匯│
│ │ │ 金鳳朋友「小方」之名│ │ │ 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 紙(見│
│ │ │ 義,向黃金鳳佯稱:因│ │ │ 偵卷第115 、117 頁)。 │
│ │ │ 存摺放在家裡需請黃金│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帳戶之│
│ │ │ 鳳先行幫忙匯款予做代│ │ │ 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 │ │ 書之朋友云云,致黃金│ │ │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查詢金融│
│ │ │ 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卡變更資料及107 年9 月1 日至10│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 │ 7 年12月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列①所示之時間,匯款│ │ │ 1 份(見偵卷第23至32頁)。 │
│ │ │ 右列①所示之金額至被│ │ │④被告寄件資料之照片共6 張(見偵│
│ │ │ 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卷第47至49頁)。 │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
│ │ │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電話予黃金鳳,再接續│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 │ │ 以黃金鳳朋友「小方」│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
│ │ │ 之名義,向黃金鳳佯稱│ │ │ 5 至113 頁)。 │
│ │ │ :需再向黃金鳳借款3 │ │ │ │
│ │ │ 萬元云云,致黃金鳳陷│ │ │ │
│ │ │ 於錯誤,再依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 │ ②所示之時間,匯款右│ │ │ │
│ │ │ 列②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
│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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