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金訴,17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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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憶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謝雅妃(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聯絡予黃翠玉,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陳文正」、分隊長「黃明昭」及檢察官「陳瑞仁」,向其誆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匯款以調查資金來源云云,黃翠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嘉憶於同日指示謝雅妃自本案帳戶提領62萬6,000 元後,轉交予徐嘉億,徐嘉憶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徐嘉憶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昌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徐昌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徐昌昱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徐昌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徐昌昱要還我錢,他欠我賭債,所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大約欠我70、80萬元,後來徐昌昱說那筆錢有部分款項是他朋友的,叫我將款項領出交還給他,所以謝雅妃領了62萬6,000 元交給我後,我交給徐昌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受徐昌昱詐騙,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一事並不知情,以為係徐昌昱要償還被告之賭債,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謝雅妃所申設,其於106 年10月間曾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核與證人謝雅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9 頁正面);

而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玉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遭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匯款72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駕車搭載證人謝雅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指示證人謝雅妃自本案帳戶內提領62萬6,000 元後,證人謝雅妃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 至120 頁),且經證人黃翠玉於警詢中、證人謝雅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卷第23至26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卷第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第191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翠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問:謝雅妃是否領了62萬6千元?)是;

(問:剩餘10萬元做什麼用?)我以為謝雅妃是全部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8頁);

嗣後又改稱:帳戶內留下的10萬元,是徐昌昱說要先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有無留存10萬元款項,及留存10萬元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是否有徐昌昱先行償還被告10萬元賭債一事,已有可疑。

2.證人徐昌昱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被告所說我跟他一起賭錢,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後來說有部分款項是我朋友的,叫被告將款項領出交給我的這件事,我沒有與被告聯繫,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證人謝雅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看到被告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證人謝雅妃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昌昱云云,已難採信;

至於證人謝雅妃固於偵查中供稱:徐嘉憶叫我幫他領錢,他說這是他賭球贏來的錢;

徐嘉憶跟我說當時叫他去領錢的人,現在去關了,叫徐昌昱云云(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卷第34頁、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卷第58頁),然證人謝雅妃上開供述,純係聽聞被告而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被告供稱徐昌昱積欠其賭債很久,至少有半年,且有跟徐昌昱要過蠻多次,但他都說沒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第60頁),如被告所述徐昌昱積欠其賭債7 、80萬元,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徐昌昱欲償還賭債一節為真,則被告既已專程向證人謝雅妃借用本案帳戶,且徐昌昱所匯之款項恰可清償其積欠被告許久之賭債,被告豈有可能僅因徐昌昱片面表示部分款項係其友人所有云云,即指示證人謝雅妃專程將本案帳戶內之62萬6,000 元款項領出後,隨即拱手將該大筆款項歸還徐昌昱,致其債權再度陷於無法受償之窘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亦為徐昌昱所否認,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徐昌昱用以償還積欠之賭債云云,顯難採信。

4.證人謝雅妃於偵查中證稱:徐嘉憶跟我要帳戶及密碼,我在領錢之前,大概兩天前先把帳戶、提款卡給他,也有給提款卡密碼;

後來還有錢進那個帳戶,徐嘉憶有跟我拿提款卡跟密碼,之後我不知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雅妃有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她說裡面如果還有錢,叫我自己去領,她說這樣比較方便,交給我的時間好像是10月11日晚上,就是領完62萬6,000 元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 頁),依證人謝雅妃與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謝雅妃臨櫃提領62萬6,000 元後,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

再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卷第53頁),被害人於106 年10月11日匯入72萬6,000 元,經證人謝雅妃臨櫃提領62萬6,000 元後,同日尚有5 筆不明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分別為2 萬6,085 元、9 萬3,985 元、3,985 元、985 元、985 元,隨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遭人陸續於106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依證人謝雅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後來尚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且被告有向其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道之後帳戶提領情形等語,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非處於證人謝雅妃得以支配之狀態。

5.被告固於本院提示上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翻異前詞改稱:我在10月11日當天晚上8 、9 點就將提款卡還給謝雅妃了,因為我跟謝雅妃說如果有錢,讓謝雅妃去領也沒關係,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還他;

謝雅妃當時沒有工作,她說先跟我借那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然此與證人謝雅妃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又證人謝雅妃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領完錢後,好像有去一個洗車場外面,然後被告有下車,後來他上車之後我問他剩下的錢呢,我記得他好像有問我說是不是最近生活不好過,叫我先帶著這些錢先用;

因為後來剩下的錢是我用的,我記得提款卡都在我這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4 頁),然證人謝雅妃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被告同意其使用等語,反而係證稱:錢都給徐嘉憶,後來還有錢進那個帳戶,徐嘉憶有跟我拿提款卡跟密碼,之後我不知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卷第37頁),證人謝雅妃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顯有刻意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其迴護被告之證詞,自無可採;

又證人謝雅妃就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一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明顯不符,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謝雅妃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因為時間真的太久,我忘記了」、「我真的忘了」、「我真的想不起來,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 頁、第188 頁、第191 頁、第196 頁),則證人謝雅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核前述各情,被告向證人謝雅妃借用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證人謝雅妃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能完全控制該帳戶內之款項;

又被告倘若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而認為係要償還其賭債之用,則被告如認為該款項應先清償其賭債,拒絕將款項領出後交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此一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費盡周章所詐得之鉅額款項豈非立刻化為烏有,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甘冒此一風險,益徵被告辯稱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既可知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其提供本案帳戶,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被告既指示證人謝雅妃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額款項,應可知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不欲使人發覺詐欺犯行,而欲透過無關之證人謝雅妃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隱匿其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然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指示證人謝雅妃領出本案帳戶內之62萬6,000 元,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其所為乃洗錢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害人受騙匯款72萬6,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指示證人謝雅妃提領62萬6,000 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餘款項嗣後亦遭提領殆盡,業如前述,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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