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守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
- 二、案經朱鈞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就證人朱鈞臨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7年10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蕭守傑固坦承有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曾惠情收
- 二、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守傑所涉關於事實欄一㈠提供系爭中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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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傑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守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蕭守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同事曾惠情,由曾惠情先於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朱鈞臨相識並成為好友,復向朱鈞臨佯稱積欠蕭守傑及高利貸債務,請朱鈞臨匯款至蕭守傑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蕭守傑轉匯予曾惠情,以償還上開債務,致朱鈞臨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至同年2 月間無法聯絡曾惠情,始悉受騙。
㈡蕭守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向朱鈞臨佯稱可替其要回先前匯給曾惠情之附表所示款項,然目前周轉不靈需要資金,在同年3 月時會將借款及朱鈞臨先前匯給曾惠情款項一併還給朱鈞臨,致朱鈞臨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6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 87,500元至蕭守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其後均藉故不返還前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鈞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朱鈞臨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5 月2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所為之警詢證述(見屏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係屬被告蕭守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朱鈞臨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7 年10月17日、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 年12月24日及108 年2 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朱鈞臨於屏東地檢107 年10月17日、桃園地檢107年12月24日及108 年2 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屏檢偵字第8066號卷第13,桃檢偵字第31745 號卷第第16頁、第46頁),且證人朱鈞臨於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
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蕭守傑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朱鈞臨於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2月24日及108 年2 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朱鈞臨於屏東地檢107 年10月17日、桃園地檢107 年12月24日及108 年2 月21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於法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述壹一至二外,檢察官、被告蕭守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部分證據能力依法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該非供述證據均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守傑固坦承有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曾惠情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使用,後來確實有向證人朱鈞臨借款87,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2 月初主動聯絡告訴人朱鈞臨勿再匯款與曾惠情,我主觀上不可能有幫助詐欺犯意;
另87,500元是當時快過年,我有資金需求,我向告訴人朱鈞臨借款87,500元,我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有提供案發時之公司同事曾惠情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曾惠情向告訴人借款款項之匯款帳戶,告訴人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再將該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以微信或現金交付予曾惠情,被告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豬賊」,曾惠情的帳號名稱為「小情子」,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87,500元等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朱鈞臨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大陸地區年籍不詳女子曾惠情佯稱有欠被告及高利貸債務,請我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予曾惠情,以償還上開債務,致我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至同年2 月間無法聯絡曾惠情;
被告佯稱可替我找到曾惠情,並要回附表所示先前匯給曾惠情之款項,但因被告當時周轉不靈需要資金,欲向我借款87,500元,被告以能向曾惠情取回附表我遭騙款項為由,我誤信能連同我遭詐騙款項一併要回,致我陷於錯誤,才同意借款並匯款87,5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上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我等語(屏東地檢偵字第80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桃園地檢偵字卷第3174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被告傳與告訴人之「被告與曾惠情間有『(曾惠情說:)像這樣騙完最後一次』、『(曾惠情說:)直接拉黑刪除掉』、『(曾惠情說:)會很傷害他吧』、『(曾惠情說:)那就騙最後一次』、『(曾惠情說:)然後就說公司不讓我走』、『(曾惠情說:)要作業績才能走』、『(被告說:哈哈說有簽約)』微信對話」之截圖照片(見屏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明被告多次藉故不返還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事實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屏警卷第27頁);
證明曾惠情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高利貸債款須向告訴人借款,匡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之告訴人與曾惠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屏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之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交易收據2 紙(見屏警卷第21頁上方及中間、第22頁);
證明告訴人有於107 年2 月6日匯款87,500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之107 年2 月6 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屏警卷第21頁下方);
證明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5日間有匯款轉帳人民幣予曾惠情事實之被告使用WECHAT轉帳予曾惠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地檢偵卷第31745 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守傑案發時可得預見曾惠情利用欠款被告、高利貸名義詐騙告訴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同事曾惠情,由曾惠情先於106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與朱鈞臨相識並成為好友,復向朱鈞臨佯稱積欠蕭守傑及高利貸債務,請朱鈞臨匯款至蕭守傑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蕭守傑轉匯予曾惠情,以償還上開債務,致朱鈞臨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回附表遭騙款項之心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 月間向朱鈞臨佯稱可替其要回先前匯給曾惠情之款項,然目前周轉不靈需要資金,在同年3 月時會將借款及朱鈞臨先前匯給曾惠情款項一併還給朱鈞臨,致朱鈞臨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6 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87,500元至蕭守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其後均藉故不返還前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蕭守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107 年1 月11日出境到廈門,107 年1 月18日才回國,我在廈門這段期間,曾惠情與告訴人朱鈞臨有見面,我在廈門有遇到曾惠情,她有多拿一支新手機,我就懷疑,我在他們(指曾惠情與朱鈞臨)見面後,我就已經確認曾惠情是用各種理由來騙小朱.. 我在107 年1 月18日之前沒有匯款過給曾惠情等節. . 我在107 年1 月18日回國後已經知悉曾惠情再詐騙朱鈞臨,我仍然提供帳戶給曾惠情供朱鈞臨匯款之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鎮字第31745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誌1 月18日在廈門期間已可預見曾惠情在對告訴人朱鈞臨詐騙,被告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曾惠情使用,顯見被告案發時可得預見曾惠情利用各種名義詐騙告訴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同事曾惠情無訛,被告所辯稱107 年2 月初主動聯絡告訴人朱鈞臨勿再匯款與曾惠情云云,顯屬事後告知,縱為屬實,以不影響被告案發時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⒉證人朱鈞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蕭守傑的時間是107年2 月1 或2 日,蕭守傑透過中國信託客服聯絡我,說他帳戶多了一筆6 萬多元的匯款,他要客服把他的手機給我,請我聯絡他,我就打給蕭守傑. . 因為蕭守傑在2 月1 日電話中跟我說的時候,我並不相信蕭守傑,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他說我被騙了,我不相信蕭守傑,是2 月3 日我跟蕭守傑約在桃園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跟他碰面,蕭後來帶我回他家,直接打電話給曾惠情還有他底下的員工,他跟曾惠情的對話中,曾惠情一直叫蕭守傑不要跟我聯絡,他會直接跟我處理,他是用WECHAT跟曾惠情講話,而曾惠情的聲音就是她的聲音,我想說沒錯,他又跟另外一個他公司的一個男生、一個女生講話,他們對話中,蕭有跟曾惠情的女主管講話,這個女主管說我很傻,為何會一直相信曾惠情. .107年2 月時我就聯絡不上曾惠情,2 月初蕭守傑主動跟我說曾惠情是騙我的,蕭守傑說他可以幫我將曾惠情的錢拿回來,蕭守傑跟我說資金有點周轉困難,希望我借他錢,我有匯給他一筆錢,我跟他約定3 月的時候,包含借他的這一筆錢以及曾惠情之前騙我的錢,要一併還我,一直到我報案,都藉故不還我錢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字第8066號卷第11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1745 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係於107 年2 月初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上原不相識之朱鈞臨,並告知朱鈞臨係遭曾惠情詐騙,再以可以協助取回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為由,匡騙告訴人同意借款87,500元無訛,否則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若非另有目的或企求,怎會同意出借毫無任何擔保之陌生人87,500元款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87,500元絕非一般借貸,而係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甫認識之朱鈞臨佯稱,可替其要回先前匯給曾惠情之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其目前周轉不靈需要資金、在同年3 月時會將借款及朱鈞臨先前匯給曾惠情款項一併還給朱鈞臨之詐術,實則毫無返還任何款項意思匡騙朱鈞臨,致朱鈞臨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6 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87,500元至蕭守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得87500 元款項,是被告上開一般借貸之辯稱,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與曾惠情使用,使曾惠情對告訴人朱鈞臨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朱鈞臨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另就事實欄一㈠被告為幫助犯,該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蕭守傑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詐騙行為人曾惠情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後又利用告訴人朱鈞臨亟欲取回遭騙款項再施以詐術,騙取87,500元,手段至不足取,併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查被告本件詐得之現金87,500元,概屬被告實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守傑所涉關於事實欄一㈠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與曾惠情使用之行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
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揆諸前揭說明,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曾惠情使用,而曾惠情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鈞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領出再轉帳或交付曾惠情,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曾惠情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曾惠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曾惠情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雖依照只是交款項轉帳或交付曾惠情,被告並未另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件即為曾惠情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
├──┼───────┼──────┼────┼──────┤
│1 │107 年 1 月 18│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45,000 元 │
│ │日下午 3 時 30│屏東分行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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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1 月 19│統一超商三多│ATM轉帳 │30,000元 │
│ │日晚間 11 時 │利門市 │ │ │
│ │10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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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1 月 20│統一超商三多│ATM轉帳 │30,000元 │
│ │日凌晨 0 時 9 │利門市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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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 1 月 22│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46,000元 │
│ │日上午 10 時 │屏東分行 │ │ │
│ │40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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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總額 │25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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