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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斌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佯裝為余偉琳之姑姑余玉蓮,向余偉琳詐稱需款孔急需借款,致余偉琳陷於錯誤,請其妻方麗卿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鄭宏斌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宏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偉琳、方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及方麗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7 年9 月間想要把信用卡貸款還掉,就上「易借網」網站網刊登要借款的訊息,後有一位貸款專員暱稱「黃明發」的人使用LINE指示我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許,使用宅配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指定之收款人「劉軍寧」,之後伊經由手機網路銀行察看薪資帳戶專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ATM 密集提款之不正常跡象,察覺有異,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掛失,伊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有4,000元也被提走等語,本案郵局提款卡客服人員告知我警示帳戶不能掛失,我於是先打反詐欺專線報案後,再前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宏斌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一同依照貸款專員暱稱「黃明發」的人,以LINE指示其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許,使用宅配方式將該2 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之收款人「劉軍寧」,被告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內有ATM密集提款之不正常跡象,察覺有異,就打電話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掛失,後郵局帳戶不能掛失,我於是先打反詐欺專線報案後,再前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等語,此有被告供述及107 年10月9 日台灣宅配通貨物追蹤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時間107 年10月13日04時28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107年10月13日05時35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時間107 年10月13日05時35分)等資料在卷科稽,該等事實,應堪可信。
㈡本院細酌被告鄭宏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用以薪資帳戶用途,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即交付帳戶前1 日止之往來交易頻繁,甚於107 年10月5 日尚有薪資轉帳入帳37,421元,而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寄出提款卡前一日尚有以提款卡提款2000元,於107 年10月9 日寄出提款卡當日餘額尚有4,284 元,且告訴人賴玉吉受騙匯款100,000 元後,餘額有100,4284元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107 年11月18日復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53頁),顯見被告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無訛,已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帳戶多久未使用且其內餘額偏低未達千元之常情明顯不同,被告主觀上應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仍寄出該2 提款卡甚明。
㈢被告鄭宏斌確實分別於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17分許,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於通話過程中被告狀似不安,屢有深呼吸、嘆氣等舉止,且屢屢詢問客服中心人員其是否已遭註記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6520041 號函暨所附之掛失錄音檔、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隨後即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28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 提款卡報案,並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35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 提款卡遭詐騙事宜報案,是以,就前開反應及被告掛失帳戶、報案之積極度論之,實尚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訛騙而交付本件帳戶之可能,則被告所稱同受詐騙乙節,要非全然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余偉琳、方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及方麗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告訴人余偉琳、方麗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存摺,然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仍寄出該2 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意。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一同包裹的情況下寄出之本案郵局提款,既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金融工具,被告竟仍連同本案郵局提款卡一併寄出該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被告主觀上遭詐騙集團訛騙而交付本件帳戶之可能極高,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因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寄交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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