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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姜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姜啓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姜啓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扣押物平時供聲請人之妻日常生活使用,內有諸多文件檔案及家庭生活照片,均與本案無關,且遍查本案卷證、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無任何犯罪事實與該扣案物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或命聲請人之妻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據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376 、22853 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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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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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MacBook PRO 序號C02QQ16WG8│
│ │WP)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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