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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邱水成)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間屆滿,釋放被告。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
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在案可參。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公訴人則表示:請依法辦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七第451、453、455頁)附卷可參,而本院衡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上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衡酌如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不論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何,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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