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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芬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張煌文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47 、10748 、10750 、10751 、10752 、10753 、18098、18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芬、張煌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5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謝春芬、張煌文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審酌被告謝春芬、張煌文所涉罪名非輕、所牽連之金額甚高,並考量現行審理進度等情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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