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書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18721 、21642 、22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書旗、黃淑霞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與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 人涉犯起訴書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就被告田書旗之供述觀之,不論是就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何以會出現以投資人之後金養前金之情況、或被告田書旗何以自認法尼公司有其足以穩定獲利之營運模式,說詞明顯含糊且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黃淑霞亦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家帶小孩,不清楚法尼公司業務,僅有時參與到公司人事休假,至於相關獎勵金也是公司雲端作業試算完成後向其做數據報告而已云云,惟其供述內容不僅與證人即法尼公司之行政會計人員楊慧伶、法尼公司行政主管王依婷所述不一,且若如黃淑霞參與情節如斯薄弱,公司員工究有何理由需就公司獎勵金或財務等事務向其報告之理,此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2 人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
況本件仍有諸多投資大眾尚未到案作證釐清案情,且本件投資人之證詞就被告2 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對投資人推介投資方案之方式、雙方洽商、締約之過程等案情重要事項之調查而論,仍有客觀文書證據所難以取代之功能,被告2 人在對案情避重就輕之情形下,加上面臨本件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未到案之投資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2 人共同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迄今共計已達17億7811萬餘元,影響之投資大眾目前已提告訴者已多達262 人,對於金融秩序及一般民眾造成之損害甚鉅,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遂行之國家公益,以此與被告田書旗、黃淑霞個人人身自由私益權衡,認本件被告2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與通信,並執行羈押,及各自108 年11月22日、109 年1 月2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分別訊問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人後,且經其餘同案被告陳育勝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更足認其等2 人涉犯銀行法等罪之罪嫌重大,可預期本件若成立犯罪,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仍處於審理程序階段,又有多位同案被告與投資人將轉為證人尚待進行詰問,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等罪犯罪情節、共同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迄今共計已達17億7811萬餘元,影響之投資大眾目前已提告訴者已多達262 人以上,且另有移送併辦部分多達百餘人,對於金融秩序及一般民眾造成之損害甚鉅,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之必要性。
綜上,本件被告2 人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面臨重刑,而有逃亡的可能性,又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進度尚處於審理階段、尚未審結,及被告2 人與其餘同案共犯等人所述案發情節有所歧異,且另有共犯與投資人將改列為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恐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故認原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均應自民國109 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繼續對其等2人禁止接見與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