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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張琬喻
被 告 李敏煒
陳宏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就被告李敏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敏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被告李敏煒被訴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李敏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就被告陳宏成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得對被告及依民法對其負賠償責任之人,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經查,被告陳宏成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張亦禛,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亦禛前購物時因操作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致張亦禛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被告陳宏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以上開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判決被告陳宏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而依起訴書所載,原告係因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73,828元匯入被告李敏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陳宏成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作為原告所受上開詐欺款項匯款之用,換言之,無論起訴書及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陳宏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有用於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是原告即非因被告陳宏成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陳宏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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