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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巧
輔 佐 人 王詠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王文巧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路00號產業道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擦撞路邊電線桿後,失控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3 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委託醫院急診室抽血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照片中的機車不是我的機車,即使機車是我的,但騎車的人也不是我;
我騎車是去福特六合公司從事板金工作云云。
輔佐人王詠婕則為被告辯護稱:照片中的機車是被告的,安全帽也是被告的,我判斷當日騎車的人是被告;
被告完全不記得事故經過,目前的記憶都是2 、30年前的事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路00號產業道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擦撞路邊電線桿後,失控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3 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委託醫院急診室抽血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鄰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12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是騎車去福特六合公司從事板金工作云云。
然輔佐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揭鄰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被告完全不記得車禍之經過,目前的記憶都是2、30年前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8 頁),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得知,被告自67年7 月6 日起至83年7 月27日間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則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59 頁),而被告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骨折併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尿瀦留併尿道感染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確實因該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受損影響記憶,前揭所辯,應無足取。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經抽血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因酒精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自撞路邊電線桿自摔倒地,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骨折併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尿瀦留併尿道感染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1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後(住院12日),隨即出院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於同年4 月30日接受顱骨穿孔引流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年6 月20接受頸椎第5-7 節前位顯微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水腦症、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頸椎退化性疾患、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攝護腺肥大、譫妄症、頸椎第5-7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見偵卷第45-46 頁);
復於108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5 日因脊髓損傷、腦出血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28日(見偵卷第47頁);
又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6 日至同年10月5 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8-50 頁),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受之身體傷害甚鉅;
再兼衡其因記憶喪失而否認犯罪之犯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甚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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