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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銘弘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上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87公里500 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煞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鄭百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833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百修所搭載之配偶王攸倩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百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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