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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硯
蘇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8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硯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玨廷,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往銘傳大學方向直行,途經德明路5 號銘傳大學前欲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直接迴轉,適有被告蘇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茵,沿德明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疏未注意被告黃思硯業已準備轉彎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而被告蘇冠霖之機車往右倒地滑行後,再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趙盈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趙盈瑄受有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思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蘇冠霖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思硯、蘇冠霖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思硯、蘇冠霖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黃思硯與被告蘇冠霖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趙盈瑄與被告黃思硯、蘇冠霖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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