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1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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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建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145 號前,欲迴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怡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昌路由東往西即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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