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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成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成翰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出場道空橋下道路往出場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時,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近諾富特飯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道路壅塞而煞停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金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黃金泉又因此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粘德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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