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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鳳
鍾富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美鳳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大坡路往東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坡路2 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被告鍾富泓(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吳姿慧沿大坡路2 鄰產業道路往新湖路駛至,被告鍾富泓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上開路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2 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葉美鳳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頸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雙肩、雙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姿慧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嗣被告葉美鳳、鍾富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葉美鳳、鍾富泓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吳姿慧、被告葉美鳳、鍾富泓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吳姿慧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美鳳之過失傷害罪告訴,被告葉美鳳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鍾富泓之過失傷害罪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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