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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附近之土地公廟附近飲用啤酒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介壽路2 段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謝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2 段待轉區綠燈起步直行往桃園市介壽路2 段428 巷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謝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內對吳信宏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秀鳳告訴被告吳信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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