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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志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金門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126 號前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梁文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血腫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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