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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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三民路2 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春日路段(即過朝陽街靠近春日路、民光東路交岔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謝耀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超車,被告李東盛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謝耀德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謝耀德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耀德所搭載之乘客即其配偶告訴人鄒欣怡則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謝耀德、鄒欣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99號卷第27頁、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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