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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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6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羅苡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苡翃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20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豐原大道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欲直行該路口由告訴人徐翊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聲請意旨漏載: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8 號卷第111至114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經濟上十分窘迫,經其在法庭上一再向告訴人道歉,並解釋為何無法立即支付賠償之事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相當長之履行期限,並當庭對被告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本院認告訴人之寬宏大量十分值得敬佩,希冀被告能記取告訴人之寬容及自身之承諾,於出監後主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辜負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之好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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