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2,202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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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家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顧鏡雄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楊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往桃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與博愛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沿永樂街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彎,適顧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往永樂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足踝挫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鏡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鏡雄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0 張在卷可佐。按在
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車道順序行駛;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6 條、99 條、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逆向行駛在永樂街單行道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 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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