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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憶慧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下僅稱路名)欲向左迴轉進入對向公司,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平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興街同向左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雙側肩部、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1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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