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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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天佑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18分許,行經介壽路與昆明路口欲右轉昆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紋碧,沿介壽路直行自同向右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余思穎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淤清之傷害,告訴人張紋碧受有左側腕部、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余思穎、張紋碧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嗣後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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