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4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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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文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小貨車後方繩索應確實綑綁固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繩索紮緊固定,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適有林和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小貨車旁,遭上揭小貨車後方飄動之繩索勾掃至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因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小腿、左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和廣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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