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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萱(原名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珈萱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34巷往莊敬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莊敬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並減速慢行,即貿然欲左轉往莊敬路2 段行駛,適有告訴人劉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 段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肘、右手、雙膝、右踝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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