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4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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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姓名:黃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 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ANG NHAT LAM自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三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HOANG NHAT LAM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1頁及其反面;

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公司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 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免,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於105 年9 月26日經通報為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並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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