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5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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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路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路明係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下僅稱路線名)往埔心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36分許,行經桃五線大牛稠28之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適有郭軒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往菓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軒志受有左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兩手背及兩手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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