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5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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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豐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劉豐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豐瑩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經劉豐瑩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理 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第3156號卷第44至45頁、第47頁)。

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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