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59,2020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哲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1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壹日。

王淑玲無罪。

事 實

一、鄭文哲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3 分許,行經華興路2 段71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彎道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 段自中壢往大園方向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淑玲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臉部擦傷併嘴唇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鄭文哲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被告鄭文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文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之王淑玲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相關當事人肇事責任,經該鑑定會詳細衡酌本院檢送之全部卷證資料包括監視器畫面光碟片,並又通知本件車禍雙方當事人到會陳述後,出具鑑定意見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鄭文哲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哲固自承發生上開車禍且其有超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然辯稱:是告訴人王淑玲撞到伊的,如果不是王淑玲騎車騎太快,應該可以閃避伊,伊受傷也不會這麼嚴重,告訴人王淑玲也有責任;

案發當時,伊叔叔過世在辦喪事,伊行向的華興路2 段第一個轉彎處之右邊是開餐廳的,左邊在辦喪事,路的右邊停了3 、4 輛車,左邊了1 輛貨車,所以伊才會跨越到對向車道,監視器因照往中壢方向,所以沒有照到辦喪事的地方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普重機車AEU-7120號沿大園區華興路2 段直行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肇事前我時速不快地往大園方向騎去,忽然在我車道前方就出現一台普重機712-NHG 號不明原因且時速很快地直接跨越車道往我車道前面直接撞上來,我車速約40-50 公里/ 小時左右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騎車號000-0000機車從中壢要往大園回家,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處是一個彎道,我當時速度不快,對方突然從對向我前面過來,之後就撞到我,我們兩台機車的車頭發生碰撞,車速應該是4、50公里左右等語。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鄭文哲、告訴人王淑玲之機車均係倒在王淑玲之車道內,可見被告鄭文哲駛入來車道而與告訴人王淑玲對撞乃屬事實。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內名為「事故現場民間監視器.avi」之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03分10秒,被告鄭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又該道路劃設有黃色虛線之分向線,其之車輪初始壓在分向線上,後則已稍微超越分向線而駛至對向車道,又可見被告鄭文哲前方係一大幅左彎之路段。

另可見被告王淑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

如勘驗照片1 、2 、3 。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03分11秒,被告鄭文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明顯橫跨分向線而駛至對向車道,且其已接近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嚴重逆向行駛,其已駛近上開大幅左彎處。

另可見被告王淑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已駛近大幅右彎處,其行向之車道上設有連續彎道之標誌。

如勘驗照片 4 、5 、GOOGLE實景圖A 。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03分12秒,被告鄭文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仍嚴重逆向、靠近對向車道之邊線行駛,並已駛至上開大幅左彎處。

此時可見被告王淑玲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二段往大園方向行駛,亦已來到上開大幅右彎處。

如勘驗照片6 、7 、8 。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時03分13秒,被告鄭文哲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仍逆向行駛,並在左彎後,路線稍微自對向車道修正回來,然仍未回至己之車道,被告王淑玲則駛至上開大幅右彎處,在己之車道內撞擊逆向行駛之被告鄭文哲所駕機車。

如勘驗照片9 、10、11⑤於上開勘駛中,被告二人之車速均未明顯超速。

【以下省略】」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合法對被告鄭文哲提示並告以要旨在案。

㈣依上開勘驗,被告鄭文哲在其行向之大幅左彎路段處,竟有上開嚴重逆向行駛之行為,告訴人王淑玲於己之車道內以正常速度行駛,在其行向之大幅右彎路段處竟遭遇被告鄭文哲逆向駛來,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屬無從採取適宜之閃避措施,被告鄭文哲竟辯稱告訴人王淑玲車速太快,且其係遭告訴人王淑玲撞擊云云,實係顛倒黑白,本院斷屬無從接受其之辯詞於一萬,是以,本院認告訴人王淑玲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至被告鄭文哲辯稱案發當時,伊叔叔過世在辦喪事,伊行向的華興路2 段第一個轉彎處之右邊是開餐廳的,左邊在辦喪事,路的右邊停了3 、4 輛車,左邊了1 輛貨車,所以伊才會跨越到對向車道,監視器因照往中壢方向,所以沒有照到辦喪事的地方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鄭文哲與告訴人王淑玲發生車禍之彎道顯然與被告鄭文哲所稱之「第一個轉彎處」無關,而依上開勘驗,以被告鄭文哲行向言,在本件車禍地點前之本件案發之彎道之兩側並無任何車輛停放,僅在本件車禍地點之被告鄭文哲行向之右側路邊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核對警方在車禍地點之照片即可知該白色福特FOCUS 自小客車係合法停放在路面邊線外,且亦已靠邊停放,根本不影響被告鄭文哲行車,被告鄭文哲持上開辯詞不足以動搖其之過失責任。

㈤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相關當事人肇事責任,經該鑑定會於109 年3 月6 日以桃交鑑字第1090001200號函回覆鑑定意見書,其鑑定結論以「鄭文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未依標線指示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王淑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此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是可贊同。

㈥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鄭文哲竟有上開在彎道嚴重逆向行駛之行為,其違反上開規定,而就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被告鄭文哲復無無從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自有過失。

就被告鄭文哲之過失之認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王淑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骨折、臉部擦傷併嘴唇撕裂傷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鄭文哲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淑玲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哲犯行應依法論科。

末以,被告鄭文哲在員警尚未查知何人肇事前,即在醫院主動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鄭文哲符合自首要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文哲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王淑玲所受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鄭文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淑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非僅如此,其事發後,在案情明確下,尤不斷指摘無辜之告訴人王淑玲,對告訴人王淑玲傷害自深,被告鄭文哲實有應深自檢討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王淑玲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告訴人鄭文哲於108 年2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53分許,行經華興路2 段7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欲超車外不得駛越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王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路2 段往大園方向自對向駛來,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文哲受有左股骨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顏面骨骨折、左上唇、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王淑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王淑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鄭文哲、王淑玲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淑玲、鄭文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鄭文哲及王淑玲騎乘機車自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文哲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王淑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鄭文哲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淑玲之犯嫌應堪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淑玲雖自承上開車禍之肇發,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鄭文哲突然跑出來,伊認為伊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王淑玲於本件車禍中無過失,遑論其之過失與告訴人鄭文哲之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已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

綜上,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告訴人鄭文哲全責承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淑玲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淑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