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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9 年4 月23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所載「新台幣」後應補充「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原本及109 年4 月23日所為之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所載「新台幣折算壹日」,顯然有所脫漏。
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易科罰金究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應以個別被告之資力、犯罪所得多寡等以衡量之,並藉此而達成刑罰之個別預防之效用。
茲本院在109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決中,並未特別提及審酌被告有較常人豐厚之資力,而過失傷害案件又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較其他類似案型為嚴苛之必要,且刑事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之類型,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率皆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本件判決主文欄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上開文字脫漏,然本件換刑標準實即係「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而上開文字脫漏,既不影響判決之全案情節與本旨,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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