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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3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裕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2號
被 告 邱裕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勝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豐路216 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徐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邱裕勝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調查。
二、案經徐玉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裕勝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停止線前要先右切再右轉,有看後方沒車才右切,應該係告訴人徐玉盛自己騎太快而緊急剎車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玉盛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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