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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良受僱於巨林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 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洪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秀英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恥骨骨折、左髖關節創傷性退化等傷害。
被告林國良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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