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8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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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鴻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鴻坤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頂興路與頂興路13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頂興路132 巷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欲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簡郁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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