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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4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 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2 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必要之停等或閃避,並占用上開路段之內側左轉專用道,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2 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行經高鐵南路2 段與公園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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