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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隆三街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途經興隆三街及中豐北路口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豐路,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不及閃避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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