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9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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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彥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3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宏彥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月眉路往武陵橋方向行駛,途經月眉路與月眉路13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邱聰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眉路131巷往月眉路146 巷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聰寶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左側顳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3 肋至第10肋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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