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9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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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安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安斯民國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6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亦不得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劉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左轉海山路往南山路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並應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前行,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靜如受有右側膝關節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周安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字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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