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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金章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大同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256 巷口時,欲右轉往中正路256 巷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哲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婕語,沿中正路同向右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哲宇、李婕語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哲宇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顧之傷害;
告訴人李婕語則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2 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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