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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鴻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3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胡鴻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鴻運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內側車道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2段26號前,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告訴人許玟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而來,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追撞右前方呂哄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號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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