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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7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0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西向14.6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袁本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該撞擊致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甩傷持續頭痛暈眩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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