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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薇宜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薇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薇宜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住處飲用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氣尚未消退之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不慎與莊正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邱薇宜及其辯護人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陳稱:警員實施酒測時違反應遵守之處理程序,如應提供水讓被告漱口,或是應全程錄影,而酒測程序是公共危險罪開啟之重要依據,檢警機關實施酒測時必須要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
又警員在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紀載被告沒有漱口,然警員有讓被告去買水漱口,這樣的記載已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另縱使酒測器有檢測合格,亦不能排除該酒測器在108 年8 月間有發生問題的可能。
從而,本案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錄影,及違反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是用綠茶漱口,不是用水,這會影響酒測結果,且亦違反同條項第4款規定,若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之原因,再讓受測者重新接受檢測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
經查: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而證人即警員鄭善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8 月17日我跟簡煒哲及同事到現場處理車禍,是被告跟另一造的車禍,簡煒哲做現場圖製作時,我做雙方的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
證人即警員簡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車禍,我在現場測繪拍照,另外兩個同事幫我做當事人的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是本案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述其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0 時許有飲用酒類等情(見偵卷第15、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42、83頁),距離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即108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顯已逾15分鐘,況據本院勘驗筆錄,警員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4 次吐氣酒測均未成功後,已請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酒測(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5、93至95頁),難謂警員有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至4 款規定之情形。
⒊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警員鄭善權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4 次吐氣酒測均未成功後,請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吐氣酒測。
被告則前往超商,並持一瓶瓶裝物回到畫面中。
期間警員鄭善權有對莊正男實施吐氣酒測,第1 次吐氣酒測並未成功,第2 次吐氣酒測結果成功測出莊正男之酒測值為0.00mg/L,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5、93至95頁);
而證人即警員鄭善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測成功的過程沒有錄音錄影,我以為另一造的酒測結束時我已經把密錄器關掉,所以在被告要實施酒測時我又再按一次,就把密錄器關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是本案雖無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然警員鄭善權在現場對被告、莊正男實施酒測時,確實有開啟密錄器,但因操作疏失致錄影中斷,而未錄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成功之過程,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而言,難謂警員有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
就抑制違法偵查而言,警員鄭善權係因被告駕車肇生車禍事故,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密錄器檔案雖未錄及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過程,但此並不影響警員執勤之合法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
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認侵害被告之權益並非嚴重;
又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而刑法第185條之3 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⒋另本案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於108 年3 月7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偵卷第71頁)。
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受檢測,是該酒測器第654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案號欄「654 」可證。
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不存在任何足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
又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36mg/L」(見偵卷第27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莊正男,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亦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00mg/L」(見偵卷第27頁),莊正男之吐氣並無酒精反應,益徵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之儀器並未顯示異常。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縱使酒測器有檢測合格,亦不能排除該酒測器在108 年8 月間有發生問題的可能為由,空言爭執本案酒測器異常,委無足採。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警員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未漱口,與事實不符,已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簡煒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只是負責把酒測單貼在上面,有無漱口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而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警員鄭善權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4 次吐氣酒測未成功,即告知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吐氣酒測,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喝水後重新吹氣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本案對被告施以吐氣酒測之過程保障尚屬完足,難認警員簡煒哲於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誤載被告未漱口之瑕疵,足以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係用綠茶漱口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到便利商店買水喝等語(見偵卷第6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其係購買綠茶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前後供述不一,況縱如被告所述其非以水而係以綠茶漱口,衡情一般市售之瓶裝綠茶,亦不至含有酒精成分致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律容許之數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理由,均無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8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8樓住處有飲用洋酒,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時,與莊正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若我有酒駕情形我不會開車,也不會自己打電話去報警,酒測單是我簽名的,我有跟警員說讓我再測第2 次,警員不讓我再測第2 次,到警局我要求驗血,警員也不讓我驗血,我覺得酒測有問題,因為我前面測了幾次都測不出來,我都有大力吹,我去買水出來第2 次才測出來,我是前一晚喝酒,並沒有因為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如果我判斷能力差的話,我不可能知道什麼情況要開什麼路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59至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83頁)。
辯護人辯護略以:正當法律程序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酒測結果往往係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更應對其程序嚴格要求,否則何來實質正當而言,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判決,應排除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並非有意狡辯,僅希望酒測程序能公平、令人甘服,本案未有被告施測之錄影畫面,警員亦未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再行命漱口,已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
被告受測後發現結果是有酒精反應,旋即表示要求驗血,未為警員接受,而警員進行測試時,可多次失敗,但多次失敗後只要測出一次,就認定人民體內有酒精,還不允許人民再次受測或驗血,毫不公平;
綜觀本案始末,被告當場主動報警,再接受警詢、偵訊時,亦大方承認前一晚有少量飲酒,若被告惡意抗拒刑罰制裁,大可狡辯前一晚根本未飲用酒品,此並非被告本意,只是在多次施測失敗,最後卻測出有酒精反應,當無法令被告信服施測結果及機器是沒有問題的,被告於法律上權利之程序有受侵害之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9至110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住處飲用洋酒後,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不慎與莊正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59至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頁),且經證人即警員簡煒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鄭善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66至79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該次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8頁),準此,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因前晚飲酒致駕車之操控能力欠佳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
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抽血檢驗但為警所拒,此非公平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案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並未顯示異常,已如前述;
而被告經查獲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詢問,亦非路倒或因交通事故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狀,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不當或違法。
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酒測過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認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測之過程,係依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至警員雖未錄及被告吐氣酒測成功之過程,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判決,認應排除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然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擔任會計,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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