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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國良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27分許,途經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應依分向車道限制並依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洪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欲左轉彎,兩車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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