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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政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原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康莊路529 巷口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先行偏右後驟然左偏欲行左迴轉入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黃將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江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2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將昕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江得麟則受有左腰及右側足踝及左側手肘表淺性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血尿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 人並於收取全部賠償款項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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