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4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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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士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邱士耕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逢毅業與被告邱士耕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邱士耕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頁及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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