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5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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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宜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宜潔係擔任司機,以騎乘機車載送飲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豐路橋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切至中豐路橋機車道,致該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黃發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2 到第8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右側氣胸、第9 節胸椎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左側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字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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