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5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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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台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台沙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分公司經營之好樂迪KTV 中壢中美店擔任襄理乙職,亦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店門口圓形階梯之鐵片裝設完好,避免因鬆脫造成危害,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恰告訴人宋承懋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店消費完畢步行離開時,遭店門口圓形階梯突出之鐵片割傷,受有右足撕裂傷(3.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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