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26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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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福安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埔頂路1 段與仁和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和路1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煌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埔頂路1 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煌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鼠蹊部挫傷、雙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經林煌忠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5至57頁、第62-1至62-2頁、第69至7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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