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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中
楊能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允中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蕙雯,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後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德育路251 號前,欲往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其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由被告楊能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楊允中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蕙雯受有左膝挫傷瘀傷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楊能勲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經告訴人張蕙雯,及告訴人兼被告楊允中、楊能勲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楊能勲、楊允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允中、楊能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允中、楊能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蕙雯、告訴人兼被告楊允中、楊能勲業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49-53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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