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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煒翔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 段25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內定二街139 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滕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二街139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吳滕洋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級照護、左前臂挫傷之初級照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初級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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