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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三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三郎自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與桃科十二路附近陸橋下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觀音區下庄子11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桃科十二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酒後意識不清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2.3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至42頁、第4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48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1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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